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文萱書記官黃振羽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志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忠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第5156號、第5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2居所,各以針筒注射、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檢察官偵辦另案販毒案件,為警於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劉志寬採尿送驗,另於同日劉志寬經警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因否認施用毒品,再經檢察官採集其頭髮送驗,嗣其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頭髮檢驗結果呈6-乙醯嗎啡、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振羽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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