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13號原告 顏陳彩蓮 被告 曾凱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2、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303元,並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到全部騰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等語:
(一)就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二)又被告應給付17,303元之部分:
㈠、依起訴之事實理由欄記載,為被告自108年7月至108年10月份(每月8,000元)租賃期間所欠繳之租金扣除原告前已收取之押金16,000元後,共計為16,000元。(計算式:(8000×4)-16000=16000)
㈡、另被告未繳付108年8月至同年10月之水費231元、電費1,072元,共計為1,303元。(計算式:231+1072=1303)
㈢、依上開欠繳租金16,000元加計被告未繳納之水電費1,303元,共計為17,303元。(計算式:16000+1303=17303)
(三)及自108年11月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止,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依上開規定,就聲明1之部分,本院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6,9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而聲明2部分,依前述原告所請求欠繳租金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0元,及被告欠繳之水電費1,303元,均應合併計算之。至被告依不當得利所請求之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即核定為124,203元(計算式:106,900+16,000+1,303元=124,203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