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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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慶和因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為第二級毒品之施用,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5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6日上午6時56分許,因警方執行緝毒專案勤務,在陳慶和上址住處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7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51、53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因前於94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為第二級毒品之施用,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已係被告3犯毒品施用之行為,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94、98、99、100、104、108年間有竊盜犯行、96、99、108年間有詐欺犯行、95、96、97、98、
100、103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所犯前開各罪刑皆已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除108年間所判處之罪刑外,其所犯前開各罪皆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今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且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證被告無法徹底戒絕毒癮,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甚至持續有陷溺於毒品之施用,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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