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無線網卡壹個、隨身碟壹支(內含俄羅斯輪盤執行程式)及賭資新台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 鍾秀燕 (已另案判決)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該機台與客人即 吳裕盛 、 林可榮 、 張建裴 (已另案判決)對賭,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均有不良影響,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短、把玩次數、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無線網卡1個及隨身碟1支(內含俄羅斯輪盤執行程式),於查獲時係插電營業中,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又扣案之鍾秀燕所有現金2萬元,係因共同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42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番子坑34號居臺北縣汐止市○○路120巷3弄5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竟與鍾秀燕(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月9日起,由乙○○在基隆市○○區○○街44號對面未設門牌鐵皮屋由 陳氏顯 (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阿英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下載有賭博性電子遊戲俄羅斯輪盤(財神88ROULETTE輪盤網站)之電腦1組,由鍾秀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乙○○擔任開分員,以桌上型電腦透過電信網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玩,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客每次押注100元,開分100分,最少押注100元,最多30,000元,如押中可得1倍至35倍不等之分數,依其分數兌換等值之現金,如未押中則由乙○○取得賭資。嗣於99年1月14日15時4分許,賭客吳裕盛、林可榮、張建裴(所涉賭博罪嫌均經判刑確定)在上址下注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下載有賭博性電子遊戲俄羅斯輪盤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無線網卡1個、隨身碟1支(內含俄羅斯輪盤執行程式)、鍾秀燕所有之賭資20,000元、吳裕盛所有之賭資1,000元,再循線查出負責人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秀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陳氏顯、吳裕盛、林可榮、張建裴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上揭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無線網卡1個、隨身碟1支(內含俄羅斯輪盤執行程式)、鍾秀燕所有之賭資20,000元、吳裕盛所有之賭資1,000元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其與鍾秀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違反規定,自99年1月9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無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又扣案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無線網卡1個及隨身碟1支(內含俄羅斯輪盤執行程式),於查獲時係插電營業中,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鍾秀燕所有現金20,0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