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自字第裁41-C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兩輛以上超車;汽車駕駛人有第47條第1至3款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亦均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2400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7日上午8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行駛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經照相採證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逾越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
9月19日達60日以上仍未到案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乃於98年12月
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行為,裁處罰鍰2400元。而上開裁決書於98年12月14日對異議人寄存送達後,異議人已於99年
1月8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訴,應視為有提起異議之意,是其提起異議尚非不合法,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長時間在外工作,常不在台北家,故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7月27日上午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因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經照相採證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受處分人有未依規定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受處分人並以上開戶籍址為住所地,此有聲明異議狀之住所欄記載及其裁罰明細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而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8年8月20日製作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將該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前揭住所地,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8年8月25日將該通知單寄存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新店雙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該違規通知單顯已合法送達,而自寄存之日即98年8月25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審查意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足認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無誤。是受處分人以其因工作常不在住處致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云云,自無從為爭執送達不合法之理由。故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裁罰。
(四)又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倘未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並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過失,而以其為違規行為裁罰對象。查受處分人為前揭機車之所有人,且對於前揭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並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前揭規定,即應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駕駛人而加以裁罰。從而,除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
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外,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是以,原處分漏未對異議人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既有漏未予違規記點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