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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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東升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複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給付貨款事件,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5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8,20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492號強制執行。惟原告業於98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原告以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4,558,000元抵銷鈞院97年度訴字第3875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該判決主文所載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既經原告行使抵銷權,當已消滅無疑,被告仍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492號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原告於本件執行名義(鈞院97年度訴字第3875號判決)成立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抵銷之意思,並於是時發生消滅該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債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確認鈞院97年度訴字第3875號民事判決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共計508,200元之債權不存在。⑵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492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抗辯:㈠原告雖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其於前案判決敗訴確
定後始主張「抵銷」云云,然此為原告不實之詞,觀諸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案內,就已經提出「抵銷」之抗辯主張,此參該案判決書第3頁、第9頁,均已敘明原告於前案中主張「抵銷」,且經前案詳實調查之後,已認定系爭標的物並無瑕疵,故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抵銷無據,則基於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業已主張「抵銷」,縱認「抵銷」係屬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假設語氣),亦因原告係以前案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抵銷事由為主張,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既已主張抵銷,並經調查判決審認而予不採,原告卻又於本件另再重覆主張不足採認之抵銷,顯屬無據。
㈡原告於前案既已曾經主張「抵銷」之抗辯,且就此「抵銷」
之重要爭點,已由前案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故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之旨,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非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於本件並無指出前案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原判斷之情形,就前案已生既判力之判決中所提出之爭點,既經前案調查審認,並於判決中敘明此爭點,則顯無再任由原告為重覆主張之理,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亦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前因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387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
㈡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桌腳之訂購係屬買賣契約關係,
原告於該案主張之桌腳瑕疵及受有4,558,000元損害而為之抵銷抗辯,均經認定為無理由。
㈢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8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492號於98年9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4,558,000元,原告得以之為抵銷為唯一理由。
㈣原告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院
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已提起上訴。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以系爭桌腳有瑕疵,原告對被告有4,558,000元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就前事件主張抵銷之額508,200元部分:
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原告即以系爭桌腳有瑕疵,對被告有4,558,000元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而經判決認定「…系爭桌腳並無瑕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本件被告)賠償損害,當然亦無抵銷可言」,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4頁),原告於該事件所為抵銷之抗辯,既經判決認定並不成立,依上規定,就主張抵銷之額即508,200元部分,有既判力,法院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是原告再於本件以該508,200元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㈡其餘4,049,800元部分:
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有將系爭桌腳有無瑕疵列為爭點,法院並於判決中認定:「…系爭桌腳與貨樣雖有些微差異,但大體上一致,且兩造並未合意絕對必須一致,因此不能認為有瑕疵」,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審訴字卷第31、33頁),就該爭點法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經核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應作相異之判斷。故於本件原告又以系爭桌腳有瑕疵,對被告有4,049,800元損害賠償債權(不為既判力所及之部分)主張抵銷,惟本院應本於前述「爭點效」之法理,認定「系爭桌腳並無瑕疵,原告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就此所為抵銷之主張,亦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⑴確認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75號民事判決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共計508,200元之債權不存在。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492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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