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本票壹紙(面額新台幣拾伍萬元,票號○二一四○四號)、未扣案之本票壹紙(面額新台幣拾伍萬元,票號○二一四○五號)、借據壹紙(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因不滿甲○○向其借款不還,遂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及另三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四樓甲○○住處,向甲○○追討欠款,由綽號「眼鏡」及該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強迫甲○○簽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借據一紙及票面金額各十五萬元之本票兩張(票據號碼分別為○二一四○四號、○二一四○五號)作借款憑據,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因甲○○未依約於前開本票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匯款入乙○○於板橋郵局第七支局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借款,且向警方報案,並通知乙○○於九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取款,乙○○依約到場,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甲○○所書立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二一四○四號)乙張。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強制犯行,辯稱:係甲○○欠借款不還,綽號「眼鏡」之友人得知後,自願找另三位男子陪伊向甲○○追討,當日係甲○○自願書寫本票,並承諾分期匯款清償借款,伊當時言語是有比較激動,但未毆打甲○○,其他三人有與甲○○拉扯,伊也有叫其他人不要動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且其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為此部分供述之情節亦前後相符,並有廣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告訴人甲○○所書立借據影本、已扣案面額十五萬元本票(票據號碼○二一四○四號)正本、未扣案之面額十五萬元本票(票據號碼○二一四○五號)、借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願簽立借據、本票以清償借款,然查被告自承除匯款回條數紙外,從未持有任何告訴人借款之憑據,而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復一概否認曾向被告借款,實難想像告訴人簽立借據、本票之行為係自願為之,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又被告雖辯稱伊未有強制犯行,中間有離開告訴人住處購買本票,並非全程在場,惟亦自承:「我是比較激動,他都不理我」(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我承認他們(「眼鏡」等四人)有拉扯,我有要他們不要動手」(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則本件既係被告欲向告訴人索還欠款而起,且「眼鏡」等四人亦係為逼告訴人還錢而有前開強制罪之犯行,被告就此豈有諉為不知而否認犯意聯絡、曾經參與之理,是其所辯,亦與常情有違。再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告訴人測謊鑑定結果:被告乙○○對於:渠與友人沒有以暴力脅迫告訴人甲○○簽立本票、借據;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乙○○等人有以暴力脅迫渠簽立本票、借據,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八九)陸(三)字第八九○八一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亦徵告訴人前揭所指較為可信。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審判期日提出再次測謊之請求,經核測謊部分僅為本件認定事實佐證之一,本院認為尚無必要,故不予重測,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眼鏡」及其他三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夥同他人以強暴方式索還債款,其行可議,兼衡其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因不甘告訴人欠款未還、復無債權憑證,於情緒激動下而有斯舉,犯後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撤回告訴、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薄懲,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罪,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本票一紙(面額十五萬元,票號○二一四○四號)、未扣案之本票一紙(面額十五萬元,票號○二一四○五號)、借據一紙(金額三十萬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及另三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甲○○追討欠款時,由綽號「眼鏡」及該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右臉瘀腫、右下巴腫脹及腹脹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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