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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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
郭承昌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D室被告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陳述:
(一)欠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法定要件,自得訴請法院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乃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雖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惟結婚之雙方當事人自始從未舉行公開儀式之婚禮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證明確有結婚之事實,則當事人之一方自得推翻前揭形式上之推定效力,進而主張該婚姻關係無效。次按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乃婚姻關係不存在,而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係指婚姻之成立與否不明確,雖有婚姻之外觀,但無結婚行為者。換言之,在婚姻具有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無效原因,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應屬正當。
(二)兩造結婚確無公開儀式及在場證人,欠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法定要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原告產下一非婚生女,為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遂應被告要求先行交付印章一枚及身分證與被告,詎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擅自持前揭身分證件及印章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主張兩造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憑,尤有甚者,於原告知悉,被告隨即表示將於同年七月八日至原告家中下聘提親,惟屆至約同年六月底,被告竟又諉稱渠因涉有煙毒案件遭受勒戒處分,而使終避不見面迄今。從而,兩造結婚既無公開儀式及在場證人,而欠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法定要件。原告自得訴請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桂雲 、 劉新貴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並無結婚之事實,但因被告擅自持原告之身分證件與印章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因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並未到場爭執,而依據證人劉新貴到庭所述,原告係受僱於該證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登記所記載之結婚日期當天,原告並未請假結婚,亦未發喜帖與伊等情,復參照另一證人林桂雲所述情節,堪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並無結婚事實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以,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然既有證據足資證明兩造當天並無結婚之事實,則該推定自得予以推翻。從而,原告主張雙方並無結婚事實,欠缺結婚成立要件,因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