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七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因感情不睦,常生口角爭執,被告明知原告患有心臟病,竟時常於情緒激動下毆打原告,且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離家,未盡作人夫人父之責任,若回家總是伸手要錢,家中經濟常須他人接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及同條第二項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刑事傳票、台大醫院診斷書、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前科資料,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以供參酌。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準用關於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之規定;又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離婚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應視同自認,惟因離婚事件事關家庭、婚姻和諧及人倫秩序,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未到場爭執,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感情不睦,被告明知原告患有風溼性心臟病,仍經常毆打原告,且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離家,未盡作人夫人父之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台大醫院診斷書為證,並經兩造所生之子女 莊廣勳莊玉靖 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容易爭執,且被告明知原告患有心臟宿疾,仍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九年間毆打原告,且離家出走,僅於伸手要錢時才會回家,家庭生活費用均靠渠等打工賺錢維持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貴在相知、相惜,共同經營夫妻感情生活,且須相互尊重、彼此體諒,若僅為細故於情緒激動下即以暴力相向,顯與婚姻之目的及真諦有違。查兩造結婚多年,共組家庭照顧子女長大成人,被告基於夫妻情誼,更應知相互疼惜,彼此關懷,被告明知原告罹患風溼性心臟病宿疾,即應妥善照顧,時時關切,何忍僅因細故而毆打原告,甚至離家未盡作人夫人父之責任,本院認原告已罹患心臟病亟須他人照顧,被告不念夫妻情分動手毆打原告,離家不聞不問,已對婚姻造成嚴重之影響,顯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以選擇訴之合併請求,本院既依同條第二項離婚事由准其所請,自不另一一斟酌、認定之,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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