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 蘇登洲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為原告開設之亞洲美容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之員工,於任職亞洲公司期間對公司內之所有產品知之甚詳,被告離職後,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自行開設華鋒有限公司(下稱華鋒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嘉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友公司,現已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八之一號),其明知原告業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名為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取得新型第一○七一一六號「改良的指壓床」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上開新型專利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自八十六年初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八之一號其公司之工廠,連續擅自製造仿製上開專利物品之AB─六○三二型號美容躺椅,並於「全國美容」雜誌刊登廣告販售,致侵害原告上開之專利權。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經原告發覺委人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品鑑定後,查悉上情,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發函敬告制止,被告置之不理,仍販售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
(二)上開商品因被告製造之仿品於市場上流通,造成銷售量持續下滑,損失近五百萬元,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專利法上之合法權益,致使原告造成前述損害,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五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第一○七一一六號專利證書影本一件、被告刊登之廣告影本一件、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於假執行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絕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全然不實。且依原告之主張,其至晚應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發現被告有所謂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其竟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已罹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為此特提出時效抗辯。
理由
一、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此項就審期間所由之設者,係為被告得防禦其利益起見,須於訴狀之送達與言詞辯論日,期留出就審期間,使深思熟慮(參該條立法理由)。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未留十日以上之就審期間者,不能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被告如於期日到場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行使責問權;被告如未於期日到場,法院不得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若被告到場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其責問權即行喪失,而使此項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得因被告之不責問而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參照)。本件言詞辯論之期日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雖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行使責問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同意辯論終結,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是本院於該日宣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原為原告開設之亞洲公司之員工,被告離職後自行開設華鋒及其關係企業嘉友公司,其明知原告業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名為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取得新型第一○七一一六號「改良的指壓床」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上開新型專利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自八十六年初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八之一號其公司之工廠,連續擅自製造仿製上開專利物品之AB─六○三二型號美容躺椅,並於「全國美容」雜誌刊登廣告販售,致侵害原告上開之專利權。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經原告發覺委人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品鑑定後,查悉上情,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發函敬告制止,被告置之不理,仍擅自製造迄八十八年九月間止,並販售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上開商品因被告製造之仿品於市場上流通,造成銷售量持續下滑,損失近五百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五百萬元。被告則以:被告絕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全然不實。且依原告之主張,其至晚應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發現被告有所謂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其竟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已罹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為此特提出時效抗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情,固據其提出第一○七一一六號專利證書、被告刊登之廣告、刑事告訴狀各一件欲行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抗辯等語。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已發覺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委託他人向被告購得仿品鑑定後,查悉上情,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發函敬告被告制止等情,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庭訊中陳稱:「...我在八十六年初時發現被告有模仿我的美容椅,我託朋友跟被告說,被告置之不理。我在八十六年十月買到一張被告生產的產品,我又透過朋友跟被告說,被告也置之不理。我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在全國美容雜誌中看到被告刊登廣告促銷販售美容椅,我有發律師函給被告,...」等語明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初就發現被告有侵害我的專利。」等語甚明,足見本件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時,即已明知被告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因被告之行為以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然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