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 毛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自八十七年至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之二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九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0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並有台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四九頁)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同前偵卷第九七頁)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0號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於同前偵卷第二九及四五頁)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吸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九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