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被告之配偶 李安琪 被告 孫建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建浩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之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能遵傳到案應訊,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0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搶奪罪、竊盜罪嫌疑重大,且其於偵查中之羈押期間未曾因睡眠障礙以外之精神疾病申請就診,其突發性精神問題未獲改善,足認被告處於同一精神狀態下,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規定,於103年4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衡酌被告係因突發性精神問題,而於103年3月12日凌晨5時、5時45分、5時53分許之密接時間內陸續犯罪,且未經妥適治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原羈押之事由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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