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陳志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1日15時38分許,騎乘RK9-2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巷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舉發員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移送被告辦理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吊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因被攔下酒測,在苗栗市○○街○○巷,警要我酒測,我也配合,但警還是開我拒絕酒測,所以不服,因為酒測數字是0等語。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6年3月30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舉發單位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6年4月10日以栗警五字第1060008433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多次則試均顯示吹氣量不足,駕駛人甲○○不願配合警方實施酒測屬實,執勤員警當場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後,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案原告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全案有警方錄影在案,按原告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規定,理應配合員警接受稽查,原告以前詞置辯係卸責之詞;且執勤警員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職責,其舉發過程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爰此,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銷其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檢測資料及原處分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㈢、經查:
1、依舉發單位以106年4月10日栗警五字第1060008433號函復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3月11日13時許,在苗栗市○○路發現RK9-226號輕機車駕駛人安全帽鬆脫,復尾隨欲實施攔查,唯該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復於苗栗市○○街○○巷內為警方當場攔停,並發現該車駕駛人甲○○君有明顯酒後駕車情事,值勤員警依規定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經多次測試均顯示吹氣量不足,駕駛人甲○○君不願配合警方實施酒測屬實,值勤員警當場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後,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是原告經警攔查後不符取締逃逸,其駕駛行為於客觀上已有避免為警查獲之異常舉動,並於員警攔停後經警查覺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舉發員警對之行使進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職權行為,應屬適法。又舉發員警現場之酒測器,若連續吹氣量可達3秒以上即可完成量測,如吹氣不足,或吹氣中斷,酒測器均會顯示檢測失敗,但原告經現場舉發員警多次給予原告吹氣量測,且告知拒測之法律,原告均未能完全配合吹氣酒精量測之情。準此,原告具有排斥吹氣酒測之情事,應可認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內容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就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論之,核其性質係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之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即原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並未發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有重大之瑕疵。此部分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而應就原處分該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至於原處分書所載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領駕駛執照部分,係敘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之考領駕駛執照限制之規定,並非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㈦、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
8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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