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秋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秋香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任職苗栗縣○○市○○路○○○號大潤發賣場頭份店之便,與同事 謝依婷 、 許美蘭 、 林玟 利聊天時探查得知其等置物櫃之密碼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大潤發賣場頭份店女
性員工更衣間,將雙手戴上手套後,輸入前述藉聊天探查而獲謝依婷開啟置物櫃之密碼後,開啟謝依婷上鎖之置物櫃,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㈡於106年2月25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大潤發賣場頭份店女
性員工更衣間,將雙手戴上上開手套後,先後輸入前述藉聊天探查而獲謝依婷、許美蘭、 林玟利 開啟置物櫃之密碼後,先後竊取許美蘭鎖於置物櫃內之大潤發賣場提貨券2張(合計價值為500元)、林玟利鎖於置物櫃內之現金1500元、謝依婷鎖於置物櫃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依婷、許美蘭、林玟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秋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謝依婷、林玟利、許美蘭、 胡國春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供參(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竊盜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在於保護財物本身之持有法益,亦即持有人對於財物本身事實上之支配或利用之利益,換言之,竊盜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對於財物之持有利益,故竊盜罪罪數之判斷,應以侵害持有法益之個數為準。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後開啟告訴人林玟利、許美蘭、謝依婷之置物櫃竊取其內財物,業已侵害不同之法益,且依社會通念,上開告訴人之置物櫃明顯可區別為不同個體所管領,是以被告數個竊盜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主觀犯意及竊取行為,應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亦有藉工作場所之便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22號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77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仍未知悔改,再藉工作場所之便,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為實值苛責;再考量其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數額或價值,對各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謝依婷以5000元和解並當庭賠償(參本院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及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定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竊盜犯行使用之手套1雙,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106年2月24日竊盜告訴人謝依婷皮夾內現金500元
,為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謝依婷達成調解,並當庭支付賠償金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106年2月25日竊盜告訴人許美蘭、林玟利、謝依婷之財物,均經警方扣案,並均已發還予上開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