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1號被告 連進基
張博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博豪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安南宮前(下稱該處)休息睡覺,適有被告連進基及其友人 陳川良 前往該處飲酒聊天,被告張博豪因不滿被被告連進基等人吵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對被告連進基稱:「幹你祖公外媽」等語,而公然侮辱被告連進基。被告連進基不甘被侮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被告張博豪之頭部,致被告張博豪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博豪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連進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連進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渠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