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並增列「 李彥龍 存摺內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 梁少明 臉書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梁少明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2名告訴(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被害金額最多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梁少明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暨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併考量告訴(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9,973元,所受損害非微,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詐欺案嫌疑人資料欄所載),並參酌告訴(被害)人等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何犯罪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45號被告陳志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瑋明知為他人蒐購金融機構帳戶後,將金融帳戶交付於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3時4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上之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蒐購梁少明(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將梁少明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綽號「阿寶」之「 陳政宇 (員警另案偵辦中)」成年男子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梁少明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一)於105年12月30日1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怡均 ,並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將之前購物付款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需配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陳怡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3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將9,985元轉帳至梁少明上揭一銀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05年12月3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彥龍,並佯稱:因之前購物誤刷成分期付款,需配合取消這筆簽錯單交易云云,致李彥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將2萬9,988元轉帳至梁少明上揭一銀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怡均、李彥龍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他案被告梁少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均、證人即被害人李彥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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