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辰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辰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武辰峰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館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右前側車身不慎擦撞由 彭秋菊 騎乘在右方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彭秋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手撕裂傷(2公分)、左側肋骨第五至第八骨折之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生雙眼視神經病變、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武辰峰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秋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武辰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就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自己撞上來,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7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秋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6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4月18日(106)童醫字第0480號函暨視野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5日竹苗鑑字第1050004503號函暨同會105年11月30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3月20日室覆字第1060025558號函、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勘驗光碟紀錄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5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於案發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於105年10月28日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2頁),對於前揭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之。又依案發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行駛,顯見其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
㈢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前揭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函文暨視野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7頁至第49頁),且依該院前揭函文暨視野報告所示:「病人(即告訴人)雙眼視神經病變應該與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相關。頭部外傷與車禍有相關聯。…視野(視神經)檢查,結果仍是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沒有恢復。一般視神經損傷恢復有限」等語。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程度,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依卷附勘驗光碟紀錄所
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0頁),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本駕車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後方同向前駛,嗣與告訴人併行於外側車道內,右前側車身緊靠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遂發生擦撞乙節。是告訴人依其行向直行,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注意義務,然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緊靠前駛,違規侵犯告訴人優先路權,致生擦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或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武辰峰(即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擦撞前車,為肇事因素。彭秋菊(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復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認:「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4頁),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故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憑採。另按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被告仍無從解免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㈤被告固聲請本案車禍事故送學術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
),惟本院已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告訴人並無過失等情,詳如前述,事實業臻明瞭而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犯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重傷
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犯後之態度,暨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尚有罹癌之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至同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