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文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文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徐文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第一次酒醉駕車,感到非常後悔,我快70歲沒有收入,且有身心殘障,脊椎開刀目前尚未復原,現在身體經濟狀況不好,覺得判決對我是一個負擔,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失控衝撞路旁電線桿,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5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5毫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則原審量處被告猶屬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與其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既別無其他減輕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靠量被告係初犯,且因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滑脫合併脊椎神經壓迫脊椎間盤破裂,甫於106年2月28日接受神經減壓、鋼釘固定及置入墊片等手術,為此住院11天,醫囑宜休養半年,並已先後於106年3月15日、3月29日、4月26日、5月23日回診接受復健治療,有大千綜合醫院106年5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頁),被告於106年7、8月間到庭時,仍行動不便、使用背架固定保護背部,可徵其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資力、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命其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俾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所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部分,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行政罰(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附此提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郭世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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