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柏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柏瑋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熊柏瑋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未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於承租期間因無力支付租金,未得出租人
之同意,竟將出租人提供之電視及冰箱出售,並將所得款項
侵占入已,致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未與被害人
和解;未能得知其聲請緩刑意願;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
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56號
被告熊柏瑋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柏瑋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向大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出租人)承租新竹縣芎林鄉○○街000號1樓106室,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租期至105年5月20日止。
租賃期間出租人並提供電視、冰箱、床、書桌、冷氣機等家
具予承租人熊柏瑋使用租約到期需全部歸還,除因自然之損
壞或不可抗拒之情形外,若有損壞,承租人需負修繕及賠償
之責。詎熊柏瑋因無力支付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於承租期間將前開出租人提供之電視
及冰箱出售,所得款項2500元侵占入己,其中1000元已於10
5年1月6日用以繳付104年12月20日應繳而遲繳之租金。嗣因
出租人代理人 劉智 於105年1月20日至上址催繳房租,未見電
視及冰箱,經詢問熊柏瑋後,始悉上情,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大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熊柏瑋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 劉智之 指訴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視機及電冰箱保證卡、現場
照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熊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范兆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