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優成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145至150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係投保在民間公司或投保於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7,416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408,719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合計約為596,135元;另聲請人現積欠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6,438元(見本院卷第93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31,110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94,840元(見本院第135頁),合計約為922,388元。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核閱無訛。而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則本件所得審究者為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金額為596,135元,堪以認定。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已如前所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機車各乙輛,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5至107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每月薪資約為31,000元等語(見本院倦意103頁)。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6,400元、清潔獎金6,000元,年終則依其在職期間每月500元,若112年全在職即有年終獎金6,000元乙節,此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12年7月19日虎鎮行字第11200131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且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6月開始在永美加油站有限公司兼職打工,每月薪資26,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院認應暫以每月收入59,300元(計算式:26,400元+6,000元+500元+26,400元=59,3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7,076元(見本院卷第160頁),衡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⒈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59,3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17,076元,餘額為44,446元。而依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金額為596,135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即44,446元,如按月逐期還款,僅需1年多即能清償完畢。況縱將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列入計算,依聲請人陳報該汽、機車目前現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聲請人尚積欠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約為922,388元,如上認定,再加上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金額596,135元,債權額為1,518,523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即44,446元,如按月逐期還款,僅需約3年即能清償完畢。
⒉聲請人固稱其加油站工作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然如以聲請人任職於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之每月所得收入32,900元(計算式:26,400元+6,000元+500元=32,9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餘額為15,824元,如按月逐期還款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金額596,135元,亦僅需3年多即能清償完畢。況如按月逐期還款之債權總金額為1,518,523元(含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亦僅需8年多即能清償完畢。
⒊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51歲,尚有14年
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如繼續努力工作以其目前收入僅需約3年即能清償完畢全部債務(含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縱日後因故未能在加油站兼職,亦無需8年多才能清償完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本院業於112年8月31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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