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宥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宥仁於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宥仁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73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依前案判決附件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該判決並於111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
刑5年,並應依前案判決附件所示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而於111年1月13日確定;前案判決附件內容載明,受刑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予告訴人 蔡騰輝 ,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自111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15,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麥寮郵局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
㈡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遵期履行6期,自111年9月起即
未履行緩刑條件,且告訴人聯繫受刑人無著等情,有告訴人之撤銷緩刑聲請狀、郵局交易明細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無遵期履行負擔。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111年9、10月我突然沒有工作,就沒有繼續履行,告訴人有用簡訊問我,我知道告訴人要找我要錢,我沒有回他,但我於112年3月已經找到工作,月收入26,000多元,我沒有辦法給付先前未履行之部分,希望繼續分期給付等語,告訴人則表示:從111年8月後受刑人就未給付任何款項,若受刑人未一次給付1,000,000元,請求法院撤銷其緩刑等語,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
㈢爰審酌受刑人本應積極履行前案緩刑條件,以避免該緩刑宣
告遭撤銷,然受刑人迄今不僅超過1年以上未按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且幾經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縱受刑人確有失業之情,然其就上述尚非鉅額之分期款項,仍應竭力籌款償還,或積極向告訴人聯繫以尋求延期、諒解,然未見受刑人有盡此真摯努力,於本院調查時又無法提出具體之還款計畫,僅空泛表示願繼續分期付款,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誠意與決心,顯見其對於前案緩刑條件未履行有可能遭法院撤銷緩刑乙事態度消極,難認其有何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改過悔悟之情。況依受刑人上述所陳,其於112年3月找到工作且有工作收入,亦未見其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考量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僅一度支付部分賠償金額,其已履行緩刑條件之比例甚低,而在有能力履行緩刑條件時仍未積極履行之情況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本院認為若不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前案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告訴人之利益。綜合考量前開各情,已足認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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