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聲請人 陳雅玲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相對人 李鎧 夆關係人 李銪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李鎧夆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雅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銪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雅玲為相對人李鎧夆之母親,相對人於出生後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弟李銪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 廖寶全 診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在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是一位自閉症合併智能不足的26歲單身女性,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覺醒,步態蹣跚,緊張焦慮而不斷搓手,尚有口語能力,但口齒不清且持續仿說,不斷重複別人說的任何話,專注力差且無眼神接觸,態度害羞,有明顯社交退縮,思考常中斷而無法正常應答,不會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術,會配合簡單指示如舉手,但左右不分,和照顧者有互動,但其整體認知社交功能不足作社會價值之判斷,也無法處理財務問題,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清楚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父已過世,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母親即聲請人及弟弟即關係人,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弟,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是本院衡量相對人現由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照護,相對人之事務主要由聲請人在處理,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國銘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