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號、第789號、第790號、第2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包裝袋10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段00號地號上之鐵皮房屋內,無償提供 阮文秀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無證據證明逾法定重量),嗣阮文秀即將該毒咖啡包加入水沖泡之方式施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阮文秀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1年聲搜字667號搜索票各1份。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63號鑑驗書1份。
㈤阮文秀自願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定報告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單各1份。
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牛B)10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無償提供給阮文秀施用,而轉讓上開偽藥,依據上開見解,因經兩相比較後,被告縱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而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本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其分則加重後之法定本刑,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為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然依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轉讓上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與阮文秀,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與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轉讓之數量僅供他人一次性施用,數量非多,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25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指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6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雖然上開毒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毒品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0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檢品編號檢品外觀鑑驗結果B0000000標示「牛B」金色包裝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3.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淨重29.066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75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