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聲請人 林科曲 住雲林縣○○鎮○○里○○000○00號相對人 林文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文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科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科曲為相對人林文勝之弟弟,相對人於民國84年當兵服役期間因精神狀況問題停役,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妹妹 林秋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僅須受輔助宣告,則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葉恩琪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眼神能直視法官回答問題,惟相對人對於自己的年齡、生日等資料都說忘記,對於法官詢問其姓名、父母姓名、兄弟姊妹名字則能正確說出,能正確認知筆及其用途,能正確計算簡單的加法,但乘法部分回答錯誤,能正確認知當下的時段,但無法說出所在的場所,相對人經鑑定人葉恩琪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於當兵時發病,出現幻聽自言自語,思考鬆散等症狀,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現稱思覺失調症),因病停役,出院之後未規則追蹤,於97年8月5日至10月6日因自語增加,答非所問,行為退縮,破壞家具等情形,於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住院,之後長期於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追蹤接受藥物治療,近年因反覆洗手的症狀,而增加強迫症之診斷,家屬表示相對人穩定時較少自語,但仍社交退縮,無工作,早年主要由相對人之父陪同就醫,之後改由聲請人陪同就醫,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相對人停止門診追蹤,自語的情形增加,但尚可執行基本自理,僅需要食物時尋求聲請人協助,112年7月17日聲請人陪同相對人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診,相對人外觀整齊,意識清醒,對人及地定向感大致正確,對時間日期則無法回答,態度合作,但情緒有些起伏,注意力分散,言談鬆散不切題,疑有幻聽的情形,能書寫自己及弟弟的名字,但其他關於相對人或家人相關資料多回答不知道,時有自笑、自語,會手指電腦但無法釐清其意圖,無病識感,112年7月19日心理衡鑑MMSE得分10分,落於認知障礙範圍,其中於命名、複述、接受指定的項目可得分,但關於定向感、記憶力、注意力的項目則多無法得分,根據以上評估,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以致長期社會功能退化,並於中斷治療時精神病症狀復發,於精神病症狀明顯時,雖可配合簡單指令,但言談多鬆散無法切題,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有本院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弟弟外,尚有妹妹林秋蘭,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衡量相對人主要事務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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