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菊選任辯護人謝宜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菊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瑞菊於民國111年4月5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林內鄉成功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行駛於道路中間,適有 曾國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國樑受有左膝內及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蔡瑞菊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發生碰撞而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僅簡要下車察看後,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樑於警詢(偵卷第17至20頁)及偵查中(偵卷第83至8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7至2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暨現場監視器影像1份(偵卷第35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偵卷第41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5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1年4月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1年4月6日、6月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3、101頁)、被告蔡瑞菊提出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偵卷第117至1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8月16日家監鑑字第1110121058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5至108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2月1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0419號函暨函附告訴人曾國樑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119至1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4月19日路覆字第1120033176號函暨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被告此前未曾經判決有罪,因一時疏忽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於肇事後離開現場,置傷者不顧,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又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事後仍在社群軟體上攻訐告訴人(本院卷第201頁),難認其真誠悔悟。惟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87頁)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年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48頁)及其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本院卷第211至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得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