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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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菊選任辯護人謝宜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3號),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菊於民國111年4月5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林內鄉成功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行駛於道路中間,適有告訴人 曾國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內及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發生碰撞而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僅簡要下車察看後,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87頁),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25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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