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瑞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溫瑞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溫瑞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①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繼於同年間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2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街○號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0月23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㈡另於99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
分別以針筒注射、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9年10月25日22時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為警查獲,並扣得非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注射針筒5支及自製杓子6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99年10月25日為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注射針筒5支及自製杓子6支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