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金雄犯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板手、斜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金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嘴鉗、活動板手各1支,伺機尋找目標,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工具拆卸而竊取附表所示 胡應忠 等人所有之水龍頭等財物。嗣於99年8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水龍頭2支、水龍頭金屬接管1支、水藍色電線
1綑(均已發還)及上開活動板手1支及斜嘴鉗1支,趙金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係何人所為前,向承辦員警坦承竊盜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被告趙金雄之自白、被害人胡應忠、 葉哲雄 、陳 崑陽李福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具領人 葉哲熊 、李福源、 陳克陽 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監視光碟翻拍照片10幀及現場照片30幀、扣案物照片2幀、本院公務電話1紙、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及斜嘴鉗1支。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係在警方發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情,員警因而得悉被告所犯竊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被告就附表之犯行,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工具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已屆高齡,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部分業據被害人領回,有具領人葉哲熊、李福源、陳克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可參,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及斜嘴鉗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99年5月間│高雄縣鳳山│持自備之斜│胡應忠│水龍頭1支│修正前刑法│處有期徒刑陸月│││某日某時許│市○○○路│嘴鉗、活動│││第321條第│,如易科罰金,││││105號前(│板手拆卸│││1項第3款│以新臺幣壹仟元││││麵攤)││││攜帶兇器竊│折算壹日。扣案││││││││盜罪│之活動板手壹支│││││││││、斜嘴鉗壹支,│││││││││均沒收。│├──┼─────┼─────┼─────┼───┼─────┼─────┼───────┤│2│99年6月間│高雄縣鳳山│持自備之斜│胡應忠│水龍頭1支│修正前刑法│處有期徒刑陸月│││某日某時許│市○○○路│嘴鉗、活動│││第321條第│,如易科罰金,││││105號前(│板手拆卸│││1項第3款│以新臺幣壹仟元││││麵攤)││││攜帶兇器竊│折算壹日。扣案││││││││盜罪│之活動板手壹支│││││││││、斜嘴鉗壹支,│││││││││均沒收。│├──┼─────┼─────┼─────┼───┼─────┼─────┼───────┤│3│99年7月31│高雄市前鎮│持自備之斜│ 陳崑陽 │水龍頭1支│修正前刑法│處有期徒刑陸月│││日某○○○區○○○街│嘴鉗、活動│││第321條第│,如易科罰金,││││196號前(│板手拆卸│││1項第3款│以新臺幣壹仟元││││麵攤)││││攜帶兇器竊│折算壹日。扣案││││││││盜罪│之活動板手壹支│││││││││、斜嘴鉗壹支,│││││││││均沒收。│├──┼─────┼─────┼─────┼───┼─────┼─────┼───────┤│4│99年8月5日│高雄市前鎮│持自備之斜│陳崑陽│水龍頭金屬│修正前刑法│處有期徒刑陸月│││凌晨4時○○○區○○○街│嘴鉗、活動││接管1支(│第321條第│,如易科罰金,│││分為警查獲│196號前(│板手拆卸││業已發還陳│1項第3款│以新臺幣壹仟元│││前某時許│麵攤)│││崑陽(係經│攜帶兇器竊│折算壹日。扣案│││││││陳克陽代領│盜罪│之活動板手壹支│││││││))││、斜嘴鉗壹支,│││││││││均沒收。│├──┼─────┼─────┼─────┼───┼─────┼─────┼───────┤│5│99年8月5日│高雄縣鳳山│持自備之斜│葉哲熊│水藍色電線│修正前刑法│處有期徒刑陸月│││凌晨4時30│市○○路47│嘴鉗、活動││1綑(業已│第321條第│,如易科罰金,│││分為警查獲│號( 多多鵝 │板手拆卸││發還葉哲熊│1項第3款│以新臺幣壹仟元│││前某時許│肉店)│││)│攜帶兇器竊│折算壹日。扣案││││││││盜罪│之活動板手壹支│││││││││、斜嘴鉗壹支,│││││││││均沒收。│├──┼─────┼─────┼─────┼───┼─────┼─────┼───────┤│6│99年8月5日│高雄市前鎮│持自備之斜│李福源│水龍頭2支│修正前刑法│處有期徒刑陸月│││凌晨3時○○○區○○○路│嘴鉗、活動││(業已發還│第321條第│,如易科罰金,│││分許│122號(寶│板手拆卸││李福源)│1項第3款│以新臺幣壹仟元││││珠蛋黃麵攤││││攜帶兇器竊│折算壹日。扣案││││)││││盜罪│之活動板手壹支│││││││││、斜嘴鉗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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