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王春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春太不免責。
理由
一、聲請人陳述自己於經濟狀況不佳情狀下仍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及向債權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理由略以:伊於婚前,因工作情況不穩定,以打零工方式為生,並經常向友人借貸支付生活費用。適逢有一友人從事信用卡行銷業務,邀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伊即轉而開始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支付生活費用並清償前向友人借貸之款項。婚後因子女相繼出生,生活壓力與日俱增,開始出現舉新債償舊債,以卡養卡之現象。而伊債務遽增之主因約係於民國90年間,政府釋出低利貸款協助無自用住宅之民眾購屋,當時伊因認其父身後所留,伊交由其兄長保管,供伊婚後購屋之款項尚存而決定購置房屋,詎其兄長業將該款項花用殆盡,伊因低利房貸申請不易,若然放棄甚為可惜,乃於急迫中決定先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以支付頭期款,乃致日後債務不斷增加而無力償還。伊於更生聲請時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6,500元,扣除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等費用後,實領約23,493元,而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與已離婚之前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合計約為21,400元,亦即伊每月僅餘2,093元可用以清償債務或面對家庭急難狀況,準此益見伊經濟狀況甚為窘迫,不得不以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消費性金融商品及服務(下稱消費金融)支應家庭經濟,伊實無任何奢侈浪費之情節。伊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情事,依本條例第132條規定,伊自得受免責裁定。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上為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規定,復參本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即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使債權人蒙受損失,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
(一)本院前依本條例第136條1項規定,通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債權受讓自富邦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債權受讓自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該行為安泰銀行)共十位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頁、第15頁、第68頁參照)。除長鑫公司未依限表示意見及提出聲請人使用消費金融之明細紀錄外,國泰銀行、渣打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匯誠公司、富邦銀行均表示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第28頁、第38頁、第41頁、第44頁、第72頁、第77-1頁參照),台新銀行則表示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情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參照),且此九位債權人業已提出聲請人使用消費金融之明細或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爰據卷內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之陳述為基礎,審酌聲請人應否免責,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係於00年出生,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美玲 於86年12月19日結婚,94年9月20日離婚。長子、長女分別於87年、00年出生,聲請人與陳美玲離婚時則約定二名子女均由陳美玲監護(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3號卷第20至21頁參照,下稱消債更卷)。陳美玲於離婚後偕同子女遷移戶籍至高雄市新興區,而聲請人目前居住,亦為其戶籍所在之高雄市小港區房屋(下稱小港房屋),原為聲請人所有,於96年間經國泰銀行強制執行,而由陳美玲拍定,後出租與聲請人,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5,000元。而據聲請人陳述,實際上聲請人及陳美玲暨二名未成年子女,當仍以小港房屋為生活中心(消債更卷第48至50頁、第98頁及第111頁參照)。聲請人自86年2月20日起即於伍福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伍福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迄97年5月21日,於該公司已連續任職11年有餘,若加計75年9月2日至79年4月7日之3年7個月年資,其於伍福公司之資歷長達約15年,占斯時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年資21年之71.42%(消債更卷第52至53頁參照),復以聲請人於99年12月24日陳報狀中未言及自己就業情況之變動(本院卷第52至59頁參照),則可信聲請人於斯時仍任職於伍福公司,足認其就業及所得甚為穩定。
聲請人96年、97年得自伍福公司之所得平均每月32,707元、28,600元(消債更卷第22頁及第24頁參照),98年度
1月至7月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後薪資平均每月26,773元(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0號卷第99至100頁反面參照,下稱執消債更卷)。前揭96年平均每月薪資與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存有6,307元之差距,是知聲請人於86年至95年此期間之平均每月所得不能單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據,本院參酌此10年間我國國內經濟狀況較97年間為佳,而與96年間相若,則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所得合理推估應略當32,500元,以下爰引此數為據論述。
(三)比對聲請人就業紀錄、家庭生活情況及使用消費金融之紀錄,可知聲請人於86年2月20日重返伍福公司任職約10個月後,即於86年12月19日與陳美玲結婚。87年7月22日首度使用消費金融,即聯邦銀行信用卡(本院卷第29至30頁參照),同年10月17日長子出生。按陳美玲於結婚時年方20歲,初至我國,渠當難順利覓職,況婚後未幾即有孕,則堪認此時陳美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長子未出生前,聲請人累積未繳餘額為13,691元,則長子出生後,以聲請人每月32,500元之所得,負擔自己及扶養陳美玲、長子之費用,其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勉持,此情復有聲請人87年10月至89年8月間聯邦信用卡帳單紀錄可為佐證。而長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徒以聲請人之所得支持家庭經濟,必然已略顯窘迫,然觀諸聯邦信用卡帳單紀錄所示,至90年6月,聲請人之負債情況仍屬輕微,其債務持續增加難以結清,乃自90年7月間始,舉其要者,90年7月新增消費金額11,301元、91年1月新增15,942元、91年2月新增5,292元,至91年5月止,其餘各月份新增消費均未逾1,000元,尚屬合理之範圍。91年5月5日聲請人另開始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本院卷第23頁參照),而渣打銀行提出之信用卡使用明細僅列有消費紀錄而無還款暨債務餘額紀錄,無從細察聲請人對渣打銀行所負債務之增減詳情,僅能得知聲請人自91年5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以渣打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8次,金額共105,000元。總結上情,聲請人 陳報伊 於90年間舉債購買小港房屋乙事,時間當有錯置,其購買小港房屋絕非於90年或91年間。其次,至91年止,固因長子、長女相繼出生以致聲請人家庭經濟略顯窘迫,惟其對聯邦銀行及渣打銀行所負債務,應尚未逾200,000元,非屬鉅額。
(四)92年間,除聯邦銀行信用卡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外,同年2月11日聲請人向遠東銀行申辦代償貸得90,000元並因此開始持有使用該行信用卡、3月13日開始使用中信銀行現金卡、5月9日及13日向富邦銀行申辦貸款及該行萬利週轉金服務各貸得250,000元及20,000元、7月27日開始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8月19日向國泰銀行貸得390,000元、10月23日開始使用國泰銀行信用卡、12月18日向永豐銀行申辦代償貸得160,000元並因此開始持有使用該行信用卡(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46頁、執消債更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78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1至12頁、執消債更卷第42頁、本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參照),則至本年度終,概略估算聲請人對上述各銀行所負債務總額當已逾1,000,000元,較前一年度成長近5倍。參以富邦銀行陳報狀(本院卷第77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本年度向富邦銀行貸得購買小港房屋之頭期款,而按聲請人向富邦銀行所貸得可供購屋頭期款之用者,金額為270,000元,則其何以另行舉債非用於購屋者70餘萬元?此誠非無疑,足認聲請人陳報自己債務劇增乃購屋所致云云,有避重就輕之嫌,而屬飾詞,要非可信;次按,自89年長女出生後至91年,3年間聲請人家庭生活支出之數額應已屬穩定而可預測,聲請人於本年度就業情況亦無變動,其復未陳報於92年間有何變故致其支出增加,則何以本年度除購買小港房屋外,尚須驟然舉債數十萬元?堪認聲請人本年度舉債顯非用以維持日常必要生活,而有奢侈、浪費之嫌!末按,如前所述,自長女出生後,以聲請人之所得支應家庭經濟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當所餘無幾,略顯窘迫,則何以仍執意欲購買小港房屋?賃屋而居有何不可?況據聲請人於93年5月13日填寫「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時,記載其於小港房屋「已住20年」(執消債更卷第195頁及其反面參照),則聲請人自73年起即居於該處,聲請人有何必要,於19年後,即92年決定不顧自身經濟能力而舉債向前所有人購買該房屋?凡此均屬難解,是本院認聲請人購置小港房屋乃遠逾其清償能力之消費行為,當評價為「奢侈、浪費」。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2年間即因「奢侈、浪費」而負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鉅額債務此情,乃可認定。
(五)93年間,聲請人於5月13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代償,經該行於同月25日撥款960,000元代償台新銀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新竹商銀行、安信信用卡公司(現其營業、負債及資產均為永豐銀行承受)、中興銀行、國泰銀行之欠款800,000元,則尚餘160,000元可供聲請人使用(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參照);同年12月31日復向台新銀行貸得400,000元(本院卷第10頁、消債更卷第17頁參照),而參中信銀行提出之聲請人現金卡交易明細,於安泰銀行代償後至93年底,7個月間,聲請人貸款餘額復增至79,073元,竟反較代償時70,740元為甚(本院卷第47至48頁參照)。另安泰銀行代償者為國泰銀行信用卡及富邦現金卡,前一年度向國泰銀行、富邦銀行申貸之390,000元、270,000元均不在代償之列,此外尚有台新信用卡、渣打信用卡、聯邦信用卡、遠東信用卡等欠款,概略估算,本年度終,聲請人之債務規模當逾1,500,000元!按聲請人自前一年度起,就自己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本年度雖向安泰銀行申請代償,惟債務規模既已遠逾聲請人清償能力,代償效果有限,對聲請人經濟狀況並無助益,徒然新增代償債務而已。財務狀況惡化及此,聲請人於94年
5月26日猶向台新銀行貸得141,225元,然此乃舉新債償舊債,就整體債務之清償,已無實益。94年8月後,聲請人終因力有難支而全面停止使用消費金融並停止清償債務(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26頁、第36頁、第40頁、第43頁、第49頁、第75頁參照)。
(六)聲請人業已自認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分配總額114,370元低於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數額,然主張「本件係因全體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所提出更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始將本件轉入清算程序,此乃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亦可證明,本件清算程序係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並因而認為其得依本條例第133條但書受免責裁定云云(本院卷第58至59頁參照),顯然誤解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洵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債務之產生乃肇因於92年間,濫用債權人所提供之消費金融並購買非屬必要之小港房屋,導致負有非其能力所得清償之鉅債,其後2年間因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滯納金等費用以致債務持續增加,縱盡力舉新債償舊債,仍屬徒勞。聲請人主張伊乃為謀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始使用消費,實無任何奢侈浪費之情節云云,與事實不符,非屬可信。而聲請人於91年間倘能知所節制,量力而為,本有預防信用持續擴張、債務不斷擴大之機會,卻利用債權人等提供消費金融之機會,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消費,增加自己之債務,益徵聲請人對自身財務缺乏合理規劃控制之能力,終致全體債權人蒙受債權不獲清償之不利益。總而觀之,堪認聲請人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且情節重大。其次,本院審酌本件已據九位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聲請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且聲請人現年方5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其前配偶陳美玲年方34歲,正值青壯,遷居我國已近14年,業已取得我國國籍,當可投入就業負擔部分長子、長女之扶養費用,且由其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購入小港房屋,亦足認其應有相當資力,是聲請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負擔當未沉重如其所主張者。從而,聲請人倘能撙節支出,開源節流,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應可使債權人不致蒙受過大損失,衡平雙方之利益,始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末者,聲請人業已表示自己每月可清償2,093元(本院卷第57頁參照),倘聲請人確實遵行自己之主張,本於誠信努力清償因自己濫用消費金融,奢侈浪費所負之債務,日後尚有循本條例第142條途徑而受免責裁定之可能,併予敘明。據此,本院認應裁定予聲請人不免責。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34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
┌─────────┬─────────────────┐│消費金融商品及服務│卷內位置索引│├─────────┼─────────────────┤│台新銀行信用卡│本院卷第11至12頁│├─────────┼─────────────────┤│國泰銀行信用卡│本院卷第14頁│├─────────┼─────────────────┤│渣打銀行信用卡│本院卷第23至26頁│├─────────┼─────────────────┤│聯邦銀行信用卡│本院卷第29至36頁│├─────────┼─────────────────┤│遠東銀行信用卡│本院卷第40頁│├─────────┼─────────────────┤│永豐銀行信用卡│本院卷第43頁│├─────────┼─────────────────┤│中信銀行現金卡│本院卷第46至49頁│├─────────┼─────────────────┤│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執消債更卷第88頁│├─────────┼─────────────────┤│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本院卷第78頁及其反面│├─────────┼─────────────────┤│國泰銀行信用貸款│執消債更卷第42頁│├─────────┼─────────────────┤│安泰銀行信用貸款│執消債更卷第194至196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