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告 胡忠立 被告胡德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董事,然被告因滯欠民國93年迄至100年4月8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公法上金錢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779萬9049元之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於100年4月11日發函傳喚原告至臺中行政執行處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是兩造間因公司登記表徵之董事委任關係,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則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業經經濟部於100年4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40941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故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另查被告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被告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其公司之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再者,被告之董事除原告外,另有原告之父 胡海龍 、陳季青等二人,其中胡海龍已於95年8月24日死亡,亦有前揭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胡海龍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原告及其母親 李秀錦 (即胡海龍配偶)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形式上本應以原告及陳季青二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董事即陳季青為已足,先予敘明。另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係緊接於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之後,是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公司董事間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虞。是本件被告因已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雖與董事同,但本件原告既僅係以個人名義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訴之性質已無利害衝突之虞,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13之規定而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身為胡德立實業有限公司,於89年8月5日辦理增資,公司名稱始更名為胡德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現已解散,並為廢止登記,但尚未辦理清算。而依89年8月6日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被告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稱:原告係繳納股款1000萬元,惟原告係
00年00月00日出生,且原告於85年2月底退伍後,旋即於同年5月即赴美留學,至87年9月回國,原告回國後之至短期間,實無法籌出1000萬元,被告之股東名冊所示,實乃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胡龍海 (已於95年8月24日死亡)假借原告名義為股東,該股款1000萬元亦是由胡龍海支出,並擅自登記原告為董事並任董事長,原告實不知情。期間原告發現上情,曾與胡龍海理論,胡龍海表示等找到他人再予變更。原告迫不得已,乃再於96年8月10日以臺中44支郵局第1130號存證信函辭去被告之公司董事職務,該函並分別送達被告及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並於96年8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2649740號函復原告辭去被告之董事職務,原告原來之董事長職務亦當然解任。然被告嗣因滯欠93年迄至100年4月8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公法上金錢給付合計4779萬9049元之事,臺中行政執行處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於100年4月11日發函傳喚原告至臺中行政執行處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兩造間因公司登記表徵之董事委任關係,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臺中行政執行處函、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胡德立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胡德立實業有限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存摺、原告之護照簽證、臺中44支郵局第1130號存證信函、經濟部96年8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632649740號函、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胡海龍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原告經本院另案以94年度訴字第3845號判處無罪確定之刑事判決書(原告雖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惟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業務執行)在卷可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確有受被告之股東選任為董事、並同意就任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已屬可採。況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則縱認兩造間原來曾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嗣既於96年8月間向被告辭去董事之職務,雙方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斯時亦告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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