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23號、100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 李兩 發、李 周麗琴 支付如附件所示(即本院一百年度司中調字第二四O六號調解內容)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家祥於民國99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前開順帆路18號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近10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以致行經前開彎道時,因車速過快轉向過度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李浚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順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遭劉家祥突然跨越方向限制線逆向疾駛而迎面對撞,李浚銨因而彈飛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及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2日)凌晨1時4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詎劉家祥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對李浚銨因與其發生車禍而發生傷害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已有所認識,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李浚銨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並迅速將肇事車輛送修。嗣因 林進忠 於當場目擊上開交通事故報警處理,經警方於現場發現肇事車輛所遺留之水箱護罩,訪查多家汽車修配場及材料行,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覺劉家祥涉有嫌疑,再經警聯絡劉家祥協同前往協成修配場,將車輛與該水箱護罩相比對,發現上開肇事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李浚銨之父李兩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兩發、林進忠、 黎吉雄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尋獲被告自小客車車體受損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1日刑醫字第0990178597號鑑定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㈠又被害人李浚銨確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突然跨越方向
限制線逆向疾駛而迎面對撞,致被害人李浚銨彈飛倒地,並因此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及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各1份及相驗照片6張附卷可憑。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觀之本件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27歲,並曾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本件案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不得超速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注意義務規定,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逆向疾駛迎面對撞被害人李浚銨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被害人李浚銨因此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及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李浚銨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浚銨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再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
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肇事,對被害人李浚銨因與其發生車禍而發生傷害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已有所認識,竟仍自行駕駛離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始查獲,從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亦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浚銨死亡,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於夜間以近10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以致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被害人李浚銨,,致被害人李浚銨因而死亡,且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逃離現場,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事後與被害人李浚銨家屬李兩發、 李周麗琴 達成調解,態度堪稱良好;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惟未慮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李浚銨家屬李兩發、李周麗琴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求刑尚嫌過重,本院認對被告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儆,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李兩發、李周麗琴達成調解,並已先給付新臺幣80萬元之調解金額,賠償被害人家屬李兩發、李周麗琴之損害,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40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家屬李兩發、李周麗琴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均表示若被告與其等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參見本院卷100年9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基上,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家屬李兩發、李周麗琴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上揭調解結果向被害人家屬李兩發、李周麗琴給付損害賠償,資以兼顧被害人家屬李兩發、李周麗琴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被害人家屬李兩發、李周麗琴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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