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鑒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鑒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鑒濃前於民國88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月3日、8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85號、88年度偵字第159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經其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7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自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 張祥麟 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鑒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鑒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
000、報告日期100年5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月3日、8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85號、88年度偵字第159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經其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於100年5月7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雙十路口,為警盤查,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張祥麟盤查時,當場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且警員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毒品或任何與施用毒品相關之工具,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0年5月1日16時30分許,雖與上開認定其施用毒品之時間(100年5月6日0時許)容有齟齬,惟被告於警員盤查時,既已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隨同警員返回警局調查及採集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偵查開始,均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隔熱紙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與其母親同住,並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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