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1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益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吳益倉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非本身從事詐騙,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顧近來社會詐騙之猖獗,竟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使被害人受有新台幣8萬元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亦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16號被告吳益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5日14時47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 蕭竣陽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繫後,旋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2樓,將其向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前鎮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交予「方小姐」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先生」之成年男子,供「方小姐」、「鄧先生」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方小姐」、「鄧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人於98年9月3日13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 楊順 揮,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撥打電話予 胡智強 ,佯稱:係其友人,因急用,需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云云,致胡智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聯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匯款8萬元至上開吳益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胡智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胡智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吳益倉警詢時及偵│⑴上開國泰世華前鎮分行│││查中之供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之事││││實。││││⑵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已於上揭││││時、地交予「鄧先生」││││之事實。││││⑶被告曾在國泰世華金控││││壽險部門工作,是時,││││國泰世華要求要辦理薪││││資轉帳,其僅提供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員││││工證明及存摺封面影本││││,不曾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之事實。││││⑷被告不知其所應徵工作││││之工作地點在何處之事││││實。││││⑸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係因「方小姐」表示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帳戶,││││才交付上開帳戶云云,││││於偵查中先辯稱:交付││││上開帳戶係為發薪水之││││用云云,惟經檢察事務││││官進一步追問後即改稱││││:尚有交付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予對方││││使用,但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其││││保管,所以薪水係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云云,││││顯見被告已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2│告訴人胡智強警詢時之│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接│││指訴。│獲詐騙集團來電,遭詐騙││││而匯款8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前鎮分行帳戶內││││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 楊順揮 警詢│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係│││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楊順揮所申請,並已││││將該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被告吳益倉曾以其持用之│││聯調閱查詢單1份。│門號0000000000號與「方││││小姐」所持用之門號0985││││446749號聯繫之事實。│├──┼──────────┼───────────┤│5│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告訴人匯款8萬元至被告│││匯款通知單1份。│上開帳戶內之事實。│├──┼──────────┼───────────┤│6│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鎮分行98年10月1日│之事實。│││國世前鎮字第098000│⑵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8│││0091號函及所附之印│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鑑卡、開戶申請書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對帳單等各1份。│。│││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⑶上開帳戶被告並未辦理│││鎮分行99年7月1日99│掛失業務之事實。│││年7月1日國世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及對帳單等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吳益倉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小姐」之成年女子、自稱「鄧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欺罔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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