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續字第3號請求人即被告 陳忠和 相對人即原告 賴榮江 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因為8月10日是請求人母親32週年忌日,因請求人母親原葬在太平鄉十字園墓地,被政府整地撿骨火化後,因為請求人沒錢存入納骨塔,所以暫時存放在請求人住處。請求人沒錢處理,是因為現住處因敏督利颱風水災災害,所有資金、財產、設備在此受災破產,所以無錢安置,內心無比難過,請求人內心非常自責。所以民國100年8月10日下午2時10分開庭時,請求人因痛哭、傷心、極度難過,於視力模糊,頭部痛苦昏昏的情況下出庭,且當庭法官並未告知和解筆錄內容,所以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訴訟上和解成立於100年8月10日,有該和解筆錄可參,而請求人係於100年8月30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申請請求繼續審判狀在卷可憑,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申言之,訴訟上和解一方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他方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
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因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訴訟上之和解未成立或無效、經撤銷請求繼續審判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8年7月19日28年度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22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件請求人雖執前情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惟查:
(一)本院100年訴字第148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前案),乃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由聲請人承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聲請人自95年1月起即未付,至99年10月止已積欠57萬元租金,相對人乃於99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請求請求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本院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兩造於本院第31法庭成立內容為「壹、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願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前自台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貳、被告願於民國100年9月10日、100年10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核無誤。
(二)經核前開訴訟上和解,乃經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當庭勸諭而成立,系爭和解過程大略如下:
(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陳忠和、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賴榮江、原告複代:即原告複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法官:好,那陳忠和先生,上次我們條件已經講好,就是
6個月,前2個月你同樣需要付租,就是付一萬二,總共付一萬二,6個月到,就要搬還人家。……被告:房租啦,房租,我是想還是要付給他比較好法官:你要全部都付,6個月都要全付被告:6個月全付法官:全付,6個月到時間到,你就要搬走被告:總付,6個月到我儘量搬法官:不是儘量,規定是一定要搬……法官:等一下,陳先生你講清楚,半年搬走你到底是有同
意或是不同意被告:有同意,但是我是擔心萬一我東西非常多怕搬來不
及法官:有同意,那萬一就照和解條件走,如果你6個月內
無法搬,就照和解條件,直接強制執行,就像判決一樣。
……法官:好,陳先生,現在法官再問你一次,你是不是同意
半年內搬走被告:我同意,同意法官的指導法官:同意哦,那租金的部分,原告都已經同意你支付2
個月,4個月的租金就不用付了,你自已再去找房子好不好,給你有多一點充裕的款項可以去找房子,你要儘量去搬,趕快去搬,好不好,這樣你同意嗎?被告:好,好,同意啦,感恩啦。
法官:那原告同意嗎?原告:我同意……法官:……好,那,現在和解的條件,我再講一次,聽清
楚,兩造都聽清楚,就是,被告同意在101年2月10日前,從台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子遷出,並且把這個房子返還給原告,賴先生,對不起,陳先生,了解嗎被告:是,謝謝法官法官:了解哦,還有一個條件,你呢同意在9月10日、10
月10日各給付6千塊租金給原告被告:還有今天也是法官:沒有,就二期,就二期,就這二期,你要今天給也
可以,你只要在9月10日、10月10日前給都可以,了解嗎被告:好,好,了解,因為我每個月都要付給他房租法官:各給付6千元,然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原告複代這樣可以嗎……法官:那這些條件可以接受啦?陳先生?好嗎?可以哦?被告:好,好啦,感恩啦,謝謝法官:陳先生可以哦,好………法官:陳先生,麻煩你再聽清楚法官再跟講一句話被告:好,謝謝你法官:和解筆錄,書記官蓋好大印之後會寄一份給你,你
記得一定要照和解的條件去做,了解嗎被告:了解上開對話內容有前案100年8月10日庭訊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
100年9月14日調查筆錄)。
(三)再查前案於100年8月3日開庭時,聲請人當庭表示願意於6個月內搬遷,並同意給付前2個月之租金等語,但因相對人未到庭,且到庭之複代理人無法聯絡上相對人而請求改期,有該案件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四)綜上,系爭和解條件聲請人於100年8月3日即表示同意,經相對人複代理人轉知相對人,相對人同意後,始於100年8月10日到庭欲達成訴訟上和解。又系爭和解內容於100年8月10日當庭製作時,法官多次與兩造確認其內容,聲請人當庭表示「同意」、「瞭解」至少3次以上。系爭和解內容既經兩造同意後始製作完成,交由兩造閱覽無誤而簽名,是請求人於和解時實已充分瞭解和解內容及文義,並無所指不瞭解或法官未告知和解內容之事實,則系爭和解自屬合法有效成立,而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請求人事後反悔而指摘未瞭解和解內容、法官未告知和解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殊不能認為可取。是其執前情主張,揆之首揭說明,應認無理由。
五、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前所述,系爭和解並無請求權人主張之事由,聲請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