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緯慶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遲延利息請求自民國97年7月3日起算,嗣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第28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訴外人 范玉燕 為原告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自95
年1月起至同年7月23日止與訴外人范玉燕相姦,嗣於95年
7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與訴外人范玉燕相姦時,遭原告會同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警員抓姦在床。被告為求原告之原諒,當場簽立自白悔過書請求原諒,惟原告並未原諒,詎訴外人范玉燕變本加厲,於95年7月28日逃離家庭,迄今下落不明,原告已對訴外人范玉燕訴請離婚及損害賠償。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與訴外人范玉燕間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引發精神重度障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於調解庭辯稱原告對於其與
訴外人范玉燕之姦情已知情並原諒縱容,不得請求賠償云云云,惟刑法上之通姦,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其法律效果僅該配偶不得提起通姦罪之告訴而已,至於該配偶因基於配偶身份法益遭受侵害所生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而當然生消滅或拋棄之效果。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妻范玉燕自95年1月起至同年7月23日有相姦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自白書(第8頁)、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317號通常保護令(第9頁至第10頁)暨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83頁至第218頁)、本院97年度婚字第82號追加訴之聲請狀(第46頁)暨民事卷宗(第219頁至第27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46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至第12頁)暨偵查卷宗(第95頁至第1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10號民事準備狀等影本(第47頁至第52頁)為證,且訴外人范玉燕前於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31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5年9月12日訊問時陳稱:「(問:妳在95年7月23日是否因與甲○○通姦被相對人抓到?)是的,我在甲○○家中被相對人抓到」、「(問:妳何時開始與甲○○發生通姦關係?)從今年的1月開始」、「我確實有帶小孩過去甲○○家,我躺在甲○○的床上睡覺,當日我是有與甲○○躺在一起」(第20
6頁至第207頁),另原告與訴外人范玉燕之子 吳志桯 於上開案件到庭陳稱:「媽媽會帶我去一個叔叔家,媽媽會在那裡睡覺還有打牌,而且不給我吃東西。媽媽會跟那個叔叔躺在一起睡覺,讓我在外面看電視」(第208頁)等語,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賠償。良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人通姦或相姦之行為,適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評價,自非法之所許。是為通姦或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偶自構成侵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得據為請求損害賠償,當可確認。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之相姦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犯刑法上之相姦罪,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其法律效果僅該配偶不得提起相姦罪之告訴而已(刑法第245第2項規定參照),至於該配偶因基於配偶身份之法益遭受侵害所生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而當然生消滅或拋棄之效果。查原告於88年7月21日與越南籍之訴外人范玉燕結縭,育有1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結婚7年後逢此劇變,目前刻正與訴外人范玉燕因離婚涉訟,衡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斷非輕微,又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與訴外人范玉燕均為高中畢業,原告原為計程車司機,自承目前從事廟工,月薪約1萬8,000元(第283頁),96年度薪資所得僅9,271元,財產僅有2004年份之日產汽車1輛,被告則係從事服務業,96年度薪資及營利所得20萬8,02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75頁至第281頁)在卷可稽,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相姦期間約7個月、原告事後已要求被告簽立自白悔過書、現另案與訴外人范玉燕因離婚及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且符其比例原則,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失衡平,自非法所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5日(97年7月25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97年8月4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