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0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聲請書誤載為50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民國97年9月25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98年9月25日)。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繳納,並以函文通知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卻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0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3日、98年1月8日先後發函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97年11月12日、98年2月17日至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上開緩刑負擔5萬元,並均已於所定期日前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支付公庫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各2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先後2次無故不於檢察官所定期日履行向國庫支付5萬元之負擔,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