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恐嚇案件,應予更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96年5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8月22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於97年8月2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96年5月7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前之95年8月22日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於97年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審酌受刑人前後2案均係因貪圖不法利益所為,且罪質與內容有部分相同(均有部分犯罪事實係涉犯財產類型之犯罪),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果,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