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複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之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丁○○為伊之妻,竟自民國(下同)95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23日止與丁○○相姦,嗣於95年7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遭伊會同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警員抓姦在床。上訴人當場簽立自白悔過書請求原諒,惟伊並未原諒。上訴人之行為破壞伊與丁○○間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上訴人則以:丁○○為越南籍人士,對於我國文字應無法確切瞭解其意義。伊於95年1月間與丁○○認識,並非開始通姦,丁○○於95年7月22日在伊家中熬夜打牌,因疲累而至伊床上休息,房門打開並未關閉,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會同警員抓姦在床,當日警員皆在大門外,並未進入伊家中,警員告知係因被上訴人通知有人聚賭才至伊家,被上訴人之子所述丁○○在伊家中睡覺,係打牌疲累之休息狀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與丁○○有通姦之事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宇第44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丁○○為越南籍人士,被上訴人與丁○○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見原審卷250-251頁)。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丁○○原為伊配偶,上訴人於伊與丁○○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95年1月間起與丁○○通姦,並與丁○○於95年7月23日通姦,經伊於該日捉姦在床(見原審卷6、40頁、本院卷64、73、82頁),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與丁○○於95年7月23日有無通姦行為,合先說明。
(二)經查丁○○前在原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31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95年9月12日訊問時雖曾陳述:「(問:妳在95年7月23日是否因與甲○○通姦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抓到?)是的,我在甲○○家中被相對人抓到」、「(問:妳何時開始與甲○○發生通姦關係?)從今年的1月開始」(見原審卷206頁)、「我確實有帶小孩過去甲○○家,我躺在甲○○的床上睡覺,當日我是有與甲○○躺在一起」(見原審卷206-207頁);另被上訴人與丁○○之子 吳志桯 (00年0月00日生)證稱:「媽媽會帶我去一個叔叔家,媽媽會在那裡睡覺還有打牌,而且不給我吃東西。媽媽會跟那個叔叔躺在一起睡覺,讓我在外面看電視」(見原審卷208頁)等語。惟查上訴人否認與丁○○通姦,並經丁○○到場證稱:伊當時並不知道「通姦」一語之意義,伊與上訴人間並未發生可生小孩之親密行為等語(見原審卷77-78頁);按丁○○為越南籍人士,其前在原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31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95年9月12日訊問時關於有與上訴人「通姦」所為陳述,該「通姦」用語,並非丁○○主動陳述,而係被動回答,難認丁○○明瞭「通姦」一語之意義。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丁○○於95年7月2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通姦,被伊於該日上午8時30分許,會同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警員抓姦在床等情(見原審卷6頁),經本院通知現場處理警員即證人丙○○到場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向應門男子(即上訴人)表明身分及來意,是協助報案男子(即被上訴人)前來求證,希望進去看看,開門的男子同意報案男子進去求證,因為考慮這是民事糾紛,伊與另一同仁在門外等候,報案男子進去看了以後,約三到五分鐘後三個人一起出來,也就是報案男子、他太太及開門的男子一起走出來,伊等詢問需要警方如何處理,他們表示沒有捉姦在床,報案男子要求開門的男子不要再與他太太見面;報案男子並無責怪開門的男子與他太太通姦等語(見本院卷63-64頁),顯難認上訴人有與丁○○通姦之行為。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當日出具之自白書內容,亦無關於上訴人有與丁○○「通姦」行為之記載(見原審卷8頁);被上訴人與丁○○之子吳志桯亦到場證稱:伊看到上訴人與丁○○睡覺時,他們衣服完整(見本院卷49頁),均難認上訴人有與丁○○通姦之行為。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丁○○於95年7月23日有通姦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主張丁○○自95年1月間起與上訴人通姦,亦為丁○○所否認,且難認丁○○明瞭「通姦」一語之意義,而難認上訴人有與丁○○通姦之行為,有如前述;復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與丁○○通姦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丁○○通姦,侵害其基於丁○○配偶身分之法益,而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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