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告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其餘三分之二即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以空運方式,由香港承攬運送其貨物至歐洲及美國,兩造約定,費用由被告透過其香港關係企業CyberExpressTechnologyLTD.(理貨代理人,即香港維通科有限公司,下稱維通公司)代理被告支付。詎被告自民國95年
5月份起,因財務問題無法準時付款,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遂於95年7月21日出具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付款承諾書),承諾以分期方式清償,惟僅付款至同年9月,即未再付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982萬1,
613元(港幣233萬7,922.64元,按匯率4.201計算,運費明細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系爭付款承諾書,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2萬1,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於94年3月31日,與維通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協議書,約定由維通公司將被告之CD-ROM、DVD-ROM與週邊設備及零組件,轉由第三地經香港運往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經香港運往第三地,維通公司則轉由原告辦理貨物運送相關事宜。然被告除責成維通公司必須完成貨物運送外,其餘一切事務均由維通公司處理,故維通公司就運送事宜係與何人接洽、由何人執行,被告均未曾聞問,亦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被告僅與維通公司有契約關係,且維通公司完成貨物運送後,被告業於95年間,陸續將原告於本案請求之982萬1,613元給付予維通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向其契約相對人即維通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付款承諾書、印章並非被告所有,亦無法辨識係何人所簽署,自無法認定係被告所出具;本件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因原告於96年11月27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故94年11月27日以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共計641萬5,968元),已罹於消滅時效;對原告得請求以新臺幣給付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84頁)㈠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是否得依系爭付款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㈢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四、茲分述如下:㈠本件承攬運送之締約當事人應為兩造。
⒈按稱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即MorrisonExpressCO.LTD.)承攬運送並簽發提單,且以CyberhomeEntertainmentCo.LTD.(即被告)為託運人,地址亦載明為被告位於北投之地址,同時註明「FREIGHTPREPAID」(運費先付),有提單23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32頁)。如被告並非託運人,原告自無從知悉、亦無可能將被告公司名稱、地址填載於提單上,被告否認其為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或運費之付款義務人,已非有據。
⒉被告雖提出伊與維通公司簽署之「委託代辦協議書」(下
稱系爭代辦協議書),抗辯與原告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者為維通公司而非被告云云,惟被告與維通公司間縱有訂立系爭代辦協議書,然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運費所由生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未必轉由維通公司代辦;況依系爭代辦協議書第3.1條關於「香港轉口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乙方(即維通公司)須負責詢價,並將相關費用資料彙總予甲方(即被告)作費用預估」之約定(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足認維通公司並非居於託運人之地位,其實際費用之詢價、決定,均仍由託運人即被告定奪,此與證人己○○於本院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維通公司只是幫忙被告訂船、訂飛機」、「維通公司只收取服務費,實際上的運費、雜費是被告自己支付」等語(本院卷第
159頁),亦相符合。從而,被告抗辯其完全未參與承攬運送契約之訂立,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洵無足取。應認承攬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付款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否認系爭付款承諾書(本院卷第33頁)之真正。經核,系爭付款承諾書上所蓋用之印章雖有被告公司名稱,惟其形狀、大小、字體,以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明與被告登記之數款印鑑均不相符(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已難信系爭付款承諾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印章確為真正;且系爭付款承諾書上之代表人簽章,字跡潦草簡略,無從辨識簽署人為何人,及該人是否有權代表被告簽署系爭付款承諾書,亦難認其內容可拘束被告。證人己○○雖到庭表示系爭付款承諾書係自被告公司傳真而來云云,惟亦自承不知道是何人所傳(本院卷第159頁),尚難遽以其證言,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主張系爭付款承諾書係「戊○○」所簽署(本院卷第16
0頁),惟戊○○於98年1月21日到庭結證時則否認之,並陳稱不知是否有人簽署系爭付款承諾書並發送予他人之情(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付款承諾書確係經被告有權代表或簽署之人所為,則原告以系爭承諾書,作為被告承認付款之依據,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運費,顯乏依據。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款項之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
2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參照)。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亦為民法第505條所明定。準此,於承攬運送契約完成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原告係於97年12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從而,在該日回溯2年之日(即95年12月28日)以前之請求(即附表第1至10項),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為運送契約完成後30日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系爭付款承諾書不能證明為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之人所為一節,既經認定如上,故亦無從依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認定被告以簽署系爭付款承諾書之方式承認債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第11項至第24項之
運費,共計340萬5,645元(港幣81萬零674.8元,乘以匯率4.201),其餘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0萬5,6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9萬9,521元(含第一審裁判費9萬8,317元,證人旅費1,204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3萬3,174元,其餘三分之二即6萬6,347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 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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