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RO7742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16日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3月16日11時35分許,被舉發停於歸綏街194巷甫蓋好不久之新大樓空地內,該地段係屬大樓私人用地,巷內並無人行道設置,更未設有禁停之標線、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妥當」,是據前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且交通稽查人員執行也未依停車事實開罰為依據開單取締,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尚嫌嚴苛。又舉發照片上違規時間為「1511:38PM」,只有日期時間沒有年份,且日期時間也被改成「97、3、16、11:35」,並非有科學根據,因拍攝日期要由機器內部設定再顯示於照片上,若係手寫則容易作假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3月16日11時35分許,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臺北市○○街○○○巷之黃色人行步道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甲○○以該車違規停放人行道,因而依法照相逕行舉發,此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是認,復有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是本件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
於本院具結證稱:「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97年3月16日上午11時,因伊相機設定錯誤,但是時間一樣,僅係日期誤差一天。異議人違規地點係歸綏街194巷5號對面,該處沒有雙號地址,且異議人停車地點旁不是卸貨停車格,該處全部都是人行道,伊有詢問過,那是大樓自己劃的,並非交通隊合法繪製,也詢問過交通組該處可否舉發,交通組亦回覆可以舉發,我們已請該大樓將該停車格線清除。」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細繹證人甲○○所證內容,就當時舉發之經過詳敘明確,況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恨仇隙,自無設詞誣陷而甘冒偽證重罪之必要,應認屬實可採。再觀卷附採證照片,其上日期雖經塗改,然已由證人甲○○於照片上詳細註明真正之違規年月日及時間,並據證人具結證稱屬實,足認係當天所拍攝,尚不得因照相機具本身之時間誤差,據以推翻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及可信度。況且照相機為電子儀器,本身即有可能因內部時間設定而使所顯示之日期時間有異,而員警亦已用手寫更正,從而,異議人此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異議人復辯稱:伊停車之處係大樓私人土地而非人行道,亦
未設有禁停標誌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643號卷宗,該件違規事實為異議人乙○○另於97年3月26日22時32分許,在相同大樓建地因「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其中就異議人於本件停車處所(見97年度交聲字第643號卷第21頁照片第3幀)屬於何種性質及是否屬於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乙節,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回函表示,依據89年1月27日府都四字第8900475801號「擬定台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劃案」之「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都市計劃管制要點」規定,為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部分應留設1點5公尺人行專用道,其留設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不得設置圍牆等構造物妨礙行人通行,故雖該人行步道屬該建物私有,但應供公眾通行,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72021200號函、97年度交聲字第643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交聲字第643號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故本件異議人所停放之黃○○○區○○○○○道雖屬於該建物所有,但其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是以異議人停車之處雖為私有,惟仍屬於公眾通行之人行道路面,不得違反公眾使用目的,堪以認定。異議人認該處部分並非人行道,自有誤會,而異議人將車輛停於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路面上,顯已減縮該人行步道可供通行之範圍,使來往行人被迫繞至與車道相鄰處行走,對於道路交通之順暢、用路人之合法權益,均有所妨礙,異議人停車之方式,顯有違上開人行道不得停車之規定,堪予認定。
㈣異議人另辯稱該地段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乙節,經觀
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之車輛車前身斜停放於舖設有黃色地磚之人行道上,而其車輛左後車輪已然壓至黃色路磚旁之紅色實線上,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禁停路段並無內外左右之分,且供公眾通行之公路、街道、巷衖,不論是否佔用私人土地,均有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必要。主管機關權衡後,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人民即有遵守義務,核與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否佔用私人土地無涉。細觀該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並未有斑駁或令人無法辨識之情,異議人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當明白該紅實線設置之作用及意義,異議人綜未能明辨黃色地磚部份性質究是否屬於人行道,然當知曉劃設有紅色禁停標線處不可臨時停車,此不需主管機關另設標誌即應自明,異議人之車輛既有部份停放於紅色禁停標線上,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應甚明確,異議人若要以前揭所辯為脫免罰責之理由,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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