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68號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按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又同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故駕駛執照核發制度區分汽、機車駕駛執照為2個駕駛許可憑證,如同屬汽車範圍,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者,僅係取得許可範圍較廣之單一憑證,而非取得數個許可,此一制度施行至今已有數十年,且依此制度現領有駕照人數達1千餘萬人,上開制度為絕大多數國人熟悉多年來並已形成法之確信;又上開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另職業駕駛人之注意程度本即高於普通駕駛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既以駕駛汽車維生,倘其因酒後駕車違規,自應吊扣該駕駛執照,從而普通駕駛人酒駕違規,一次即被吊扣駕照,而職業駕駛人竟得多次違規駕駛始被完全吊扣,自有違比例原則。因此,當行為人有此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亦即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當未領有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例如領有軍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退役後1年內換領同等車類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因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惟酒後違規駕自用小客車時,自應吊扣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所憑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如此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及立法目的暨對主管機關之授權,對於國人之用路安全方不致造成隱憂。本件受處分人曾於民國84年1月27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3年7月12日考領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又於93年10月29日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受處分違規時係駕駛汽車,本案自應處罰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駕駛9465-GB號自用小客車資格憑證之汽車駕駛執照(即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不得有多次違規駕駛始被完全吊扣之機會。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據法務部會議紀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暨97年9月2日交路字第0970041155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罰鍰部分已於98年4月14日繳納),及吊扣其汽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於法自無不合。是原裁定尚有違誤,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4月13
日23時50分許,飲酒後超過標準,駕駛2710-X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巷巷口,為警攔檢查獲,處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因受處分人僅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異議狀誤繕為大貨車執照),於98年4月14日案繳納罰鍰,惟未吊扣上開駕駛執照,復於98年
4月17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考量受處分人家庭生計問題,准許免予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含裁處罰鍰1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僅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受處分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受處分人陳述明確,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4月20日高監自字第0980017776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1紙在卷足憑,均堪認屬實。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既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該部分處分無法執行,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該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經本院審閱卷證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而認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雖於同條例第68條修正後,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之駕駛執照,仍符合立法意旨云云。但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於上情若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職業大客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其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予以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即依該條修正之立法意旨,顯然不得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以外之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故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並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於法自有未合。
四、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該部分撤銷,並諭知該撤銷部分不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曾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