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雅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AYRA9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1年2月8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在設有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依法採證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以:伊係前往北投國小附設幼稚園接小孩放
學,故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學校門口右側馬路家○○○區○○路段黃線禁止停車之開放時間為中午11點30分至12點30分,又因校方要求需由家長親自進入教室接送,所以伊停車之開放時間內進入學校接小孩,並立即返回系爭汽車停車處,往返之時間約10分鐘,卻被拖吊,請斟酌黃線開放接送區時段之方便性,撤銷原處分等語。
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
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經查,受處分人對於於上開日時曾將系爭汽車熄火停放在臺北
市○○○路○段北投國小前劃設黃實線處所之事實,已於異議書狀內自承明確,並有採證照片4張可佐,應堪認定屬實。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
㈠本件舉發現場除繪設禁停黃線外,亦豎立告示標誌,牌面內容
並以箭頭揭示家長接送區範圍,用以明示用路人在設置區域內於上課期間(7時至8時、11時30分至12時30分、15時30分至16時30分)禁止停車(然除此時段外則不禁止停車),此有卷附採證暨現場照片4張可參。亦即現場於前揭時段僅供學童家長「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接送學童。而受處分人所有系爭汽車既於上午11時47分許,該路段禁止停車時段,熄火停放在上開家長接送區,並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明顯違反上開停車規定。受處分人其係於上開路段開放停車接送學童之時段內停放系爭汽車,應無違規云云,顯然誤解現場交通標誌牌告之意旨,彰彰甚明。
㈡又按所謂家長接送區係「為保障學童上下學安全,並維護學校
週邊交通順暢,進而改善上下學之交通秩序,於學校周邊規劃家長接送區,並於家長接送區的兩側設置家長接送區標誌,牌面上註明上課期間管制停車,只要學校有學生上、下學,包含寒暑期輔導均受管制,惟上課期間每日上放學時間依各校管制時段略有不同,詳細時間以現場家長接送區標誌牌面為準」,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頁資料附卷可參。由此可知,家長接送區於上放學時間內之禁止停車時段,僅能臨時停車,換言之,學童必須直接於接送區內等待,待接送車輛到達,直接上車離去,此時駕駛人因符合臨時停車標準,則可不予拖吊或裁罰。且如此一來,因為接送車輛可以不斷循環停放離去,才不會導致家長接送區停滿車輛,影響延遲於家長接送區內等待之學童接送時間。此乃為家長接送區設置之本旨,且限制僅能臨時停車,亦符合此項法規範意旨,當屬合法、合憲之規定(實則,婦幼保護團體亦經常督促交通警察機關,加強此區之拖吊作業,以保護學童上放學之安全)。是倘學童並無法於家長接送區等待,家長必須進入校園接送學童者,自應另尋停車處所,尚不得逕將車輛停放該處。否則,家長接送區將可能停滿車輛,有礙其他家長接送於等待區內之學童,而有影響學童安全之虞,自不待言。由此以察,受處分人以:應考量其亦係接送學童而停車,據以免罰,自非的論。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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