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 相對人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主文第三項判命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0%,餘由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50號判決主文第四項判命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0%,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10,802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1年度司聲字第108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23,572元│由聲請人預納。││一├─────────┼────────────┼────────┤││反訴裁判費用│9,800元│由相對人預納。│├───┼─────────┼────────────┼────────┤││裁判費用│39,976元│由相對人預納。││├─────────┼────────────┼────────┤│二│證人旅費│1,060元│由相對人預納。││├─────────┼────────────┼────────┤││聲請公示送達費用│530元│由聲請人預納。│├───┴─────────┼────────────┼────────┤│總計│74,938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標的金額:││﹙一﹚第一審起訴時:││〈A〉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工程﹚起訴時:2,277,904元。││〈B〉未經減縮聲明部分:1,857,904元。││〈C〉經減縮聲明部分:2,277,904元-1,857,904元=420,000元→此部分││訴訟繫屬消滅││﹙二﹚第一審反訴:││〈D〉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貿實業﹚反訴:918,000元││﹙三﹚第二審部分:││〈E〉福林工程敗訴未上訴確定部分:168,099元。││〈F〉伸貿實業敗訴上訴部分:本訴1,689,805元、反訴918,000元。││二、訴訟費用計算:││﹙一﹚第一審確定部分:││〈C〉部分訴訟費用:裁判費23,572元×420,000/2,277,904=4,346元。││〈E〉部分訴訟費用:﹙裁判費23,572元×1,857,904/2,277,904﹚×││10/100×168,099/1,689,805=191元→福林工程自行負擔。││﹙二﹚其餘訴訟費用:裁判費總計74,938元-4,346元-191元=70,401元。││三、賠償責任及金額:││﹙一﹚福林工程應負擔:﹙4,346+191+14,080﹚+﹙70,401元×20/100﹚=18,617││元。││﹙二﹚伸貿實業應負擔:70,401元×80/100=56,321元。││﹙三﹚福林工程已支付:23,572+530=23,102元。││﹙四﹚伸貿實業已支付:9,800+39,976+1,060=50,836元││﹙五﹚伸貿實業應賠償福林工程之差額:56,321-50,836=5,4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