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字第3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美霞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指揮命令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再字第550號)聲明異議,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31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是以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或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蔡美霞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簡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上開偽證及妨害投票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扣除妨害投票所處有期徒刑4月已於99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之部分,殘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更字第667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執助字第1490號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00年度刑護勞助字第38號指定異議人前往中正區公所履行,嗣異議人於
100年10月17日奉命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永寬社區發展協會服社會勞動時,實際上中午到達現場,卻在簽到簿上簽名,並記載到場時間為「上午9時」,經本案執行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臺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查明後,填寫社會勞動突發狀況回報單,載明事發經過及處理過程,並於向觀護人及檢察官報告後,對異議人先予書面告誡,嗣經陳報檢察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之規定,撤銷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執再字第550號、同署100年度執助字第1490號、100年度刑護勞助字第38號執行全卷、士林地檢署
100年度執更字第667號執行全卷可按。㈡而本案經異議人於100年11月21日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於
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再於100年12月1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惟抗告程序中,異議人經本案負責執行之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0
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執再虧字第550號核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殘餘刑期,並於100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至101年
2月2日期滿出監,受理抗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雖旋於101年
1月16日裁定以101年度抗字第4號撤銷發回,仍於異議人
101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之101年2月9日,該裁定始送達於異議人生效,並於101年2月20日送達發回案卷至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執再字第550號執行案卷所附同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再虧字第550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異議人101年2月9日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2月17日院晴刑暑101抗4字第1010001303號函及其上本院101年2月20日收文日戳可稽。
㈢是本案既經異議人入監執行殘刑完畢,即無爭訟實益,且異
議人既非初次易服社會勞動,之前已有簽到之經驗,對於簽到之簿冊、程序、應如何簽到等事宜自應知悉甚詳,實無於下午到場簽到時,竟將到場時間記載為上午9時之理(見本院卷第22、23頁),所辯是一時疏忽而簽錯到場時間云云,難以採信。則執行檢察官以其上揭違法簽到之情形,情節重大,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而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尚難認有何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既已無實益,且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