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聲請人 陳鈴語 相對人 詹順欽 關係人 陳奕然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順欽(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鈴語(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奕然(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鈴語為相對人詹順欽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間中風,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胞弟陳奕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護理之家契約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蘇淑欣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曾因頭痛、頭暈、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就醫;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又因易怒、人格特質改變、睡眠易中斷就醫,檢查結果有中度憂鬱、焦慮等症狀,迄今意識仍為清楚,日常生活僅部分需人協助,認知功能有輕微退化。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因右側肢體無力、尿失禁持續二至三天就醫,檢查結果顯示有輕微腦萎縮、左側視丘有缺血性腦梗塞,住院期間日常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檢查結果顯示已達中度失智程度;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檢查結果顯示右側視丘有陳舊型顱內出血、左側視丘有陳舊型腦梗塞、左側基底核右側小腦有小血管腦梗塞、大腦皮質萎縮。相對人目前在景安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可維持意識清醒,但口齒不清,日常生活仍須完全依賴他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可維持意識清醒,雖仍可以口語表達,但口齒不清,常無法辨識其回答內容,針對問題可搖頭、點頭示意,鑑定當日經手持一千元紙鈔詢問相對人是否為一百元,相對人仍為點頭,且無法了解鑑定目的,無法完成迷你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三分,相對人為腦梗塞後遺症患者,目前已達嚴重失智程度。其認知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又相對人病史亦顯示其認知功能受損程度逐漸加劇,依臨床常理推論,其回復可能性低,日後若其精神狀態有明顯改變,可申請精神鑑定再行評估等語(參見本院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依據上揭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嚴重失智症影響,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另一方面,由其無法了解鑑定目的、無法完成迷你精神狀態檢查等情狀,足認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為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