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淑妍 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淑妍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淑妍明知其有偽造其兄 高智明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民國101年5月25日證明書1紙(下稱系爭證明書),系爭證明書內容虛偽記載高智明自101年6月15日起提前終止與 陳培倫 間租賃關係之不實事項,高淑妍並在系爭證明書上偽簽高智明之署押及蓋用盜刻之高智明印文等情,竟基於使陳培倫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2年3月間以其兄高智明之名義於102年3月3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陳培倫偽造文書等之告訴,虛偽捏造「陳培倫冒用高智明名義,偽造系爭證明書,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審理時,提出系爭證明書以進行民事答辯、聲請調查證據暨反訴狀之附證而行使之。」之不實事項,誣指陳培倫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迭經同署將系爭證明書及高淑妍筆跡資料送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比對結果,證明系爭證明書係由高淑妍所署押等情, 嗣同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284號將陳培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陳培倫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淑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3他9540號卷第14-17頁、103偵23338號卷第7-8頁、103審訴953號卷第32-33頁、第40-41頁、第44-45頁、104審簡上第53號卷第31-32頁、第35-36頁、第45-4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培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參103他9540號卷第14-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同上卷第14-17頁、103偵卷23338號卷第7-8頁)可參、以及102年3月31日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84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證明書、被告筆跡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室102年9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局102年11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參102他3434號卷第1-4頁、102偵17284號卷第43-45頁、102他3434號卷第6頁、102他3434號卷第71頁、102偵17284號卷第26-27頁、102偵17284號卷第28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淑妍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因被告所涉犯誣告之案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即已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原審未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曾提出願免除告訴人新臺幣350萬元之債務,作為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惟此為告訴人所不接受,導致兩造未能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被告年事已高且從未進出過監獄,願接受作義務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等負擔行為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本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高淑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4年9月22日審理筆錄,以及被告104年10月16日陳報狀所附本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999號104年10月6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高淑妍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小芬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