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訴人 鄭瑞淼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4年6月18日104年度北小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再者,此處所指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縣單行規章而言;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另判決若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者,亦同。復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固屬違背法令。惟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是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另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此外,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蓋事故發生當下,上訴人即看到
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急速行駛都未減速行駛,顯然與有過失,於庭訊時即有爭執,上訴人爭執應送車輛肇事鑑定釐清過失,則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審就上訴人尚未舉證完全之事實,逕行認定其受有前開完全過失云云,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與調查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第3、4、5頁關於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部
分,關於烤漆之漆料,亦屬零件之部分,原審竟未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被上訴人估價係基於保險公司與其合作車廠之契約關係,自
難將該估價金額認作係被上訴人通常送修應支付之一般金額,故估價金額認作係被上訴人通常送修應支付之一般金額,故估價單損害情形仍應參照該雙方車輛受撞擊力道,是否達到所有零件都無法條以修復為原則,原審未參照雙方撞擊力道即逕行認定給付之責,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與調查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爰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違背法令情形,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就上訴人主張關於烤漆漆料應亦屬零件應予折舊部分:
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針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19,860元予以折舊,無非係因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雖有修復之必要,惟修復時既使用零件新品替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然烤漆係噴灑於汽車外觀,除掉落外,不會隨時間而耗損,非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當漆掉落時,自必須噴灑新的漆以回復原狀,無噴灑舊漆之可能,是上開項目均非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支出,尚無折舊問題,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計算折舊,無違平等法則及經驗法則。是原審未就上開部分金額計算折舊,自無違背上開判例之處。㈢就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調查事實經過之能事及車損之估價金
額如何認定乙節,核其所述,皆為指摘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為不當,全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難認上訴人此部分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徐淑芬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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