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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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42號原告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中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被告影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葆生 被告 張蓂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21,405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4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影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頻公司)邀同被告張葆生、張蓂瓷為連帶債務人,於99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影頻公司擔任原告之經銷商,為原告承銷電腦商品。嗣被告影頻公司於104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商品,貨款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下同)1,621,405元(下稱系爭貨款)迄未給付,且就本應於104年5月9日到期之貨款(包括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貨款計170,137元,再扣除郵資25元),經原告同意延至104年5月15日清償,被告影頻公司乃開立發票日104年5月15日、面額170,112元之支票俾給付貨款,詎該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被告影頻公司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其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張葆生、張蓂瓷依法本有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惟亦拒絕履行付款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被告影頻公司如有任1筆貨款遲延支付時,其他未到期之貨款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罰違約金,是被告影頻公司之系爭貨款已於104年5月15日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並加計自遲延日即104年5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1,405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原告開立與被告影頻公司之統一發票15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被告影頻公司未付款明細表┌──┬──────┬──────┬──────┬─────┬──────┐│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已付款或銷│未付款金額│││││(新臺幣)│退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104年2月24日│NQ00000000│3,759元│0元│3,759元│├──┼──────┼──────┼──────┼─────┼──────┤│2│104年2月25日│NQ00000000│8,757元│0元│8,757元│├──┼──────┼──────┼──────┼─────┼──────┤│3│104年2月26日│NQ00000000│3,171元│0元│3,171元│├──┼──────┼──────┼──────┼─────┼──────┤│4│104年3月11日│PJ00000000│2萬8,219元│0元│2萬8,219元│├──┼──────┼──────┼──────┼─────┼──────┤│5│104年3月13日│PJ00000000│6萬1,740元│0元│6萬1,740元│├──┼──────┼──────┼──────┼─────┼──────┤│6│104年3月13日│PJ00000000│2萬7,090元│0元│2萬7,090元│├──┼──────┼──────┼──────┼─────┼──────┤│7│104年3月19日│PJ00000000│2萬0,580元│0元│2萬0,580元│├──┼──────┼──────┼──────┼─────┼──────┤│8│104年3月20日│PJ00000000│2萬0,580元│0元│2萬0,580元│├──┼──────┼──────┼──────┼─────┼──────┤│9│104年3月27日│PJ00000000│1萬9,320元│0元│1萬9,320元│├──┼──────┼──────┼──────┼─────┼──────┤││104年4月1日│PJ00000000│1萬5,645元│0元│1萬5,645元│├──┼──────┼──────┼──────┼─────┼──────┤││104年4月1日│PJ00000000│4萬0,530元│0元│4萬0,530元│├──┼──────┼──────┼──────┼─────┼──────┤││104年4月8日│PJ00000000│1萬5,645元│0元│1萬5,645元│├──┼──────┼──────┼──────┼─────┼──────┤││104年4月10日│PJ00000000│1萬9,320元│0元│1萬9,320元│├──┼──────┼──────┼──────┼─────┼──────┤││104年4月15日│PJ00000000│122萬0,310元│0元│122萬0,310元│├──┼──────┼──────┼──────┼─────┼──────┤││104年4月17日│PJ00000000│11萬6,739元│0元│11萬6,739元│├──┴──────┴──────┼──────┼─────┼──────┤│合計│162萬1,405元│0元│162萬1,4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