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告 蘇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原告基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卡契約、0利代償金約定書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用貸款本金28萬1325元、代償卡本金5萬5025元及代償金本金10萬8828元,故本金部分合計為44萬5178元,揆諸前開說明,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60萬元為限,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8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8月14日止,尚欠28萬1325元,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又於93年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代償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代償卡於信用額度內代償他行現金卡、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為止按年息2.99%,第7個月起按年息15.99%。詎被告自93年1月19日開卡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消費記帳尚欠13萬8594元,及其中本金5萬5025元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另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
,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1條第1項A方案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1年內為零利率,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9
9%計算。詎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04年8月14日止,尚欠26萬8139元,及其中本金10萬8828元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爰依前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卡契約及0利代償金
約定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申請書、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項、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鄧竹君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4,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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