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代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代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5月18日;嗣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採尿回溯96小時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居街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經送驗檢出甲基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惟否認有上揭犯行,辯以:那時是因為吃減肥藥,因吃完藥不舒服就把藥全丟了,所以無法提供相關藥品,該藥物係在網路上購買,嗣後想從網站上找尋資料,惟網站已經被撤掉了,找不到資料云云。經查,被告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4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使用(一)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5頁)。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空言施用減肥等藥物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能履行該條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同署檢察官復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本院認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檢察官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而被告緩起訴期間未依命完成戒癮治療,未能戒絕毒品,採尿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